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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元监狱在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是否担责?

时间:2019/4/16 13:20:25 点击:867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枉法判决为哪般

  2月28日,陈*(女,汉,生于1991年2月9日,住四川省彭州市红岩镇窝店村**号,不愿透漏姓名经录音整理):我是四川省广元监狱服刑人员李**的妻子,李**在服刑期间四川省广元监狱重大渎职,该监狱六监区民警尹勇(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广元监狱二监区53幢1号,身份证号:510802197011081634)尹勇负责A岗值班,在领取库房工业酒精时,尹勇让服刑人员陈勇打开库房收取钥匙后直接离开。尹勇走后,服刑人员吴良波以清洗水杯为由,让陈勇给自己水杯倒了工业酒精,当天中午吴良波让服刑人员李滔将装有工业酒精的水杯带回209监舍。下午2点30分左右,吴良波叫来服刑人员李祖斌、李益东一起在209监舍将带回的工业酒精与枸杞、大枣和温开水进行勾兑,并分发给李祖斌、李益东。4时许李祖斌在六监区407监舍与服刑人员胡钰把酒饮完,9日李祖斌身体不适,10日送监狱医院治疗,11日凌晨3时死亡,后鉴定为甲醇中毒死亡。后广元市荣山人民检察院通过广荣检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不起诉人尹勇发放危化品酒精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构成玩忽职守罪,因犯罪情节轻微和自首,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决定对尹勇不予起诉。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通过(2018)川0802刑初240号判决书,判处吴良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李祖斌甲醇中毒死亡事件中”广元监狱管理混乱,监狱管理人员严重违法失职而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四川省广元监狱、尹勇、吴良波、四川省蜀锦工贸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了枉法的(2018)川0802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案已经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我请求媒体给予新闻监督。

  

 

  记者认真听取了陈*的口头和书面申诉,详细阅读了陈*提供的(2018)川0802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书》,初步研判本案是四川省广元监狱在该起生命权纠纷案件中重大渎职和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案件,随派记者到四川省彭州市李祖斌妻子家中进行采访。

  3月5日,记者来到陈*家中(经录音整理):我、李**、李国*、邱**诉四川省广元监狱、尹勇、吴良波、四川省蜀锦工贸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18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川0802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8页的判决是错误的:由被告吴良波向原告陈*、李**、李国*、邱**赔偿李祖斌的丧葬费29335.5元中的50%即14667.75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陈*、李**、李国*、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向记者哭诉:2015年11月11日什邡市人民法院通过了(2015)什邡刑初字第183号判决,判决李祖斌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后李祖斌被送往四川广元监狱服刑。在李祖斌服刑期间,四川省广元监狱重大渎职没有履行谨慎的监管职责,监狱方医院错误的以中暑方式诊断处置我爱人的身体导致死亡,责任全部在医院,而检察院对尹勇作出广荣检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是错误的,法院的判决更是枉法裁判。

  

 

  陈*随即向记者出示了(2018)川0802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第3页四川省广元监狱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四川省广元监狱系国家刑法执行机关,与死者(李祖斌)之间系刑罚执行法律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李祖斌的死因是因为其自身饮用服刑人员盗取的工业酒精导致甲醇中毒致死,与被告四川省广元监狱、被告四川省蜀锦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尹勇答辩称,本案要解决的纠纷是司法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监狱及其管理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刑事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犯罪进行管理,监狱及其管理人员与犯罪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司法行政管理关系,即管理与被告管理、服从与被服从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要解决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应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李祖斌对自己的死亡存在特别重大过错,案发前,曾与他人蓄意合谋盗取监狱生产车间工业酒精,并为泡制“药酒”准备了枸杞、大枣、冰糖等物品,作为一个心智发育健全的成年公民、先后经过入监教育、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养成教育、安全生产教育的服刑人员,李祖斌明知饮用工业酒精会中毒,仍然铤而走险,伙同他犯共同饮食,在饮用过程中相互饮酒,最终导致李祖斌中毒死亡的事件发生,贻误救治的最佳时机。李祖斌中毒中毒初期发生头疼等症状,监狱曾先后两天两次对李祖斌进行治疗、抢救,但李祖斌不如实陈述饮用工业酒精的事实,导致医生无法及时诊断病因,在治疗、抢救过程中,拒绝医院提供的输液、输氧等措施,导致救治不力,最终导致死亡。因此,被告尹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该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吴良波出于朋友情面,违反监狱管理规定为李祖斌领取工业酒精并带回监舍交予李祖斌饮用的行为,已经本院作出的(2018)川080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良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四原告的亲属的损失,是因为被告吴良波的犯罪行为所致,四原告作为李祖斌的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也应当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来确认,即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属于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主体的问题,首先,被告四川省广元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被告尹勇是执行刑罚的民警,上述二被告在李祖斌服刑期间,与其是强制与被强制的关系,并非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侵犯了四原告亲属李祖斌的生命权,因此其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四川省蜀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与生产资料发放与监管均系被告四川省广元监狱,被告四川省蜀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李祖斌的死亡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祖斌主动要求被告吴良波为其领取工业酒精并饮用,在出现身体不适后,未如实告知监狱民警或医生其饮用工业酒精的事实,造成其死亡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吴良波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吴良波对李祖斌的死亡承担50%的过错责任,李祖斌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

  记者就本案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经录音整理):(2018)川0802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书》是枉法的民事判决本案承担民事案件的主体首位的是四川省广元监狱,该判决书枉法的认定四川省广元监狱、尹勇和死者李祖斌是“强制与被强制”“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驳回原告陈*、李**、李国*、邱**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在办案中存在着双重的法律关系一方面是“强制与被强制”“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同时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名誉安全方面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李祖斌交付该监狱的第一天起的服刑期间就应当尽到对每一个服刑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管理的保护的义务。作为四川省广元监狱的尹勇是贵监狱正式狱警,在履行职务过程当中贵监狱未尽到谨慎的对每一个服刑人员的管理的保护义务。尹勇更是玩忽职守,违反监狱规定和其它被上诉人共同“多因一果”造成李祖斌的死亡,更为严重的是四川省广元监狱的狱医在诊断的处置过程中存在着重大的疏忽大意,没有穷尽检测手段,把工业酒精中毒当作普通的中暑用输液的方式治疗,且四川省广元监狱的狱医在李祖斌生命危机时脱岗,延误了对李祖斌的最佳抢救时机,是造成李祖斌死亡的原因之一。同时被羁押的李祖斌等在监狱喝酒,四川省广元监狱有全程的全方位的视频监控,但确没有任何监狱的领导、管理层、狱政科、刑罚科和大墙内狱警制止。

  (2018)川0802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的认定:虽然四川省广元市监狱干警尹勇在履行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疏于监管,但四川省广元市监狱对死亡人李祖斌等服刑人员是依法履行监管,其行为不属行政行为。起诉人陈*、李**、李国*、邱**四人的起诉以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玩忽职守主要由过失构成,且存在主观性所构成的故意犯罪情况。

  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民事上诉状(节录)

  案由:生命权纠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802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之规定,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018)川0802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书》在第6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吴良波出于朋友情面,违反监狱管理规定为李祖斌领取工业酒精并带回监舍交予李祖斌饮用的行为,已经本院作出的(2018)川080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本院作出的(2018)川080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良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四原告的亲属的损失,是因被告吴良波的犯罪行为所致,四原告作为李祖斌的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也应当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来确认,即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9335.5元(58671元/年÷12月×6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属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案件,不是单一原因也就是“一因一果”由被告(被上诉人)吴良波的犯罪行为所致,而是由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的侵权行为所致,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条、3条、4条、110条、17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条、8条、15条之规定。

  作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的四川省广元监狱虽然是刑法执行机关,但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7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以外,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同时也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因为上述两法不仅仅要约束自然人,同时也要约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依法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从这个立法意义上讲:被羁押的罪犯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同样受到同等的保障。由此可以研判本案不是四川省广元监狱和被羁押的罪犯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行政诉讼关系,而是平等的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原审法院的判决把该案认定为非平等的民商事关系是完全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对赔偿主体的认定是错误的;

  (2018)川0802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为载明:首先,被告四川省广元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被告尹勇是执行刑罚的民警,上述二被告在李祖斌服刑期间,与其是强制与被强制的关系,并非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侵犯了四原告亲属李祖斌的生命权,因此其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四川省蜀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与生产资料发放与监管均系被告四川省广元监狱,被告四川省蜀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李祖斌的死亡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祖斌主动要求被告吴良波为其领取工业酒精并饮用,在出现身体不适后,未如实告知监狱民警或医生其饮用工业酒精的事实,造成其死亡的后果。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吴良波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吴良波对李祖斌的死亡承担50%的过错责任,李祖斌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的主体存在重大瑕疵,首先四被告(被上诉人)与原告(上诉人)均是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虽然服刑人员李祖斌在监狱服刑,但是监狱与李祖斌之间对人身和财产方面是平等的法律关系,监狱方面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一四川省广元监狱必须尽到谨慎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确保服刑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认定也就是管理和被管理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目前陈*也向检察机关提出立案申请和检查监督。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推出“四个全面”,其中之一是“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提出“法律工作全覆盖”:要逐步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力、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践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这些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对人民检察院、监狱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执法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谁主办谁负责 谁主管谁负责”“错案追究制”等,发生在四川省广元市这起枉法裁判案件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后果影响极为重大。这不是社会主义法制的瑕疵,而是法律适用在四川省法律适用的悲剧。

  记者将持续关注此案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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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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